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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新《民事诉讼法》对婚姻案件的十大影响
作者:张勇 律师  时间:2014年04月05日
2012831,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民诉法”)将于201311起实施。这是民诉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相对于2007年的第一次修正,可谓是一次大修,按全国人大公布的决定,是六十条,实际涉及修改、增加、删减的具体条文共计八十五条,是对现行民诉法的进一步完善,同时新增了公益诉讼、小标的额一审终审、诉讼行为保全、第三人损害撤销之诉等制度。新民诉法的实行,对于婚姻家庭案件至少将从十个方面产生较大影响。
 
一、起诉权利有保障,立案受理不再“难”
 
原条文: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新条文: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诉权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立案难”一直是老百姓时常反映的问题。对于婚姻家庭案件涉及家常理短的小事,个别法院往往以内部文件限制当事人起诉的权利,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以审查材料为由,迟迟不予答复。
 
20115月份,笔者的同事曾办理一起案件,当时到某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申请立案材料,由于该案件涉及敏感问题,第一次到了立案庭后,接待法官以需要补充程序文件等理由退回。当时承办律师出于配合法院工作的考虑,在补充相关文件后第二天再次到立案庭立案,接待法官收下了案件材料,但被告知需汇报领导研究之后才能确定是否立案。承办律师虽据理力争,但最终还是未能当即立案,无奈只能等待。期间,当事人多次到法院信访,信访接待人员告知当事人案件已经上报到相关部门,先由有关人员进行协调沟通解决。最后,这个案件一直到10月份,才被通知交纳诉讼费正式立案,仅立案就用了5个月的时间。
 
以上是关于符合起诉条件,被拖延立案的典型案例。那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多是直接被退回,或仅以口头形式做出不予受理裁定,甚至连口头裁定也没有,最后不了了之。由此,造成原告上诉权利无法正常行使,也可能失去了实体权利得到司法保护的机会。
 
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以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
 
首先,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该规定是对民诉法第八条“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延伸和强调;其次,法院必须提高办案效率。对符合起诉的,法院必须受理。这里的用词是“必须”,法院没有其他的余地。经过立案审查,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其三,经过立案审查,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能口头通知当事人不予立案,而是应当在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的形式裁定不予立案受理,请注意,这里规定的是“书面的形式裁定”,法院没有权利使用“口头”裁定不予受理,保障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
 
二、讼前调解非前置,原告有权不调解
 
新增加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是最早推行诉前调解程序的法院之一,在解决诉辩双方争议问题,促进双方化解矛盾,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诉调对接机制,是在以“和为贵”的中庸文化中为争议解决提供了一个沟通解决问题的平台,在实践中确实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个案中,也会出现调解前置的程序。尤其是离婚案件,因系家庭内部矛盾,法院一般是在立案之前会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当然法院也是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有的法院会让当事人签署一份同意书,因法律规定调解应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
 
随着全国大调解机制的建立,维稳和谐思维的推进,各法院均建立了诉调对接中心。调解法律文化,是中国或东亚的一大特色,以和为贵,重视调解,司法调解,民间调解,一度对欧州和美国产生影响。但不少法院为了追求社会效益,追求调解率,会片面强调“大调解”模式。据有关数据,某法院调解结案率高达85%以上,中间有多少是强迫调解不得而知,这个严重违反诉讼解决争议的正常程序。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次修改民诉法,增加了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适合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以往没有“除外”的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法院对案件立案前进行先行调解,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适宜调解的案件。离婚案件作为家事纠纷的案件,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情况下,先进行诉前调解,化干戈为玉帛,亦非不是一件好事;二是当事人不拒绝进行调解,若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再进行诉前调解。因此,本条规定的先行调解,决不意味着调解前置程序,婚姻案件当事人有拒绝进行诉前调解的权利。
 
婚姻家庭类案件作为家事纠纷,属“人民内部矛盾”,再加上法院追求调解结案率业绩,在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离婚案件基本上处于立案时“调解前置”的情形。有不少法院在立案接待大厅专设“诉前调解”收案窗口,导诉领号台将家事诉讼类案件直接分号给“诉调”窗口,离婚案件原告当事人或代理律师没有选择不进行诉前调解的空间和余地,只能被动接受诉前调解,走程序。有时,因案件处理的需要,需跳过诉前调解的程序,只能采取在立案时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因诉讼保全需48小时内立即查封的法律规定,立案庭才同意直接立案,进入法院审理的程序。
 
但笔者在2012年下半年曾办理过一件刘某诉高某离婚案件,原告刘某担心对方转移财产,在诉讼立案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因正好赶到年底法院“立案指标收紧”的当口,在到某法院立案申请诉讼保全时,接待法官处处设置障碍,不同意直接立案,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条件非常之苛刻,甚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房产必须是“干净”的房产,所谓“干净”是指该房产不能有银行贷款,不能有人居住,不能有户口登记在这个房子里,不能有抵押等等,原告刘某考虑到一旦进入诉前调解,通知到对方离婚案件已经进入到法院,更加促使被告尽快转移财产,无奈选择撤回案件材料,暂时不再起诉离婚。但该法院的处理结果是按当事人撤诉处理,先立案,然后再裁定同意刘某撤诉。刘某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六个月内不能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当事人的起诉权利、申请保全的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
 
本次民诉法修改之后,笔者期望法院能够切实执行新的规定,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诉前调解前置”的程序能够有所改观。
 
三、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案件审理原则不下交
 
原条文: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条文: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条修改的重点是第一款中关于上级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按修改前的条文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在什么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没有规定,这就造成案件下移的随意性,为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提供了温床。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上一级法院为了使案件一审、二审都处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内,将本应由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原告张女士起诉其老公徐甲和老公的弟弟徐乙二人股权转让无效纠纷一案。因该案件诉讼标的高达几千万元,原告张女士于20118月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张女士因另一公司股权被其老公转让,于在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老公张甲和刘丙股权转让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与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相关联”,由某区“法院一并处理有利于统一认定标准和执法尺度,妥善化解矛盾”,于是裁定将其受理的案件指定下级(某区)“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审理”。南京中院的这份裁定于201210月份作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但距离新法的实施还有3个月的时间,原告张女士收到裁定后,依法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笔者在写作本文时,江苏省高院尚未作出结论。
 
上述案件,若按新民诉法的规定,南京中院在作出裁定下移案件之前,应当报请江苏省高院进行批准。并且,上报高院批准的前提,张女士起诉至院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必须属于是“确有必要”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那么哪些案件是属于“确有必要”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呢?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权威读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作如下表述:根据司法实践,有些案件如破产案件中衍生的诉讼案件、涉及金融系统风险或群体性纠纷等一审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考虑到民事案件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如何确定“确有必要”难以在法律中作出明确界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司法解释,对“确有必要”的情形作出规定,对上级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进行严格限制。
 
四、公民代理被取消,法律服务更规范
 
原条文: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新条文: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按原民诉法规定,普通公民经法院许可同意可以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本次修改主要考虑有人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进行收费盈利,且其本身又不具有专业的诉讼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婚姻案件,当事人处于婚姻感情失败的漩涡中,更易被打着律师旗号招揽业务的“假律师”迷惑欺骗,花了冤枉钱不说,案件办的一塌糊涂,最后使自己本已受伤的心灵再次受到创伤。在实践中还有一种现象,也有个别律师违反律师法的规定,以个人身份私自接案,收取当事人律师费用,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是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二是若代理案件出现重大失误,将给当事人带来较大风险。新民诉法这次果断地取消了公民代理规定,是一种法制的进步,是对处于纠纷之中诉讼当事人的保护。据《法制日报》117报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开庭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先说作为无业公民担任委托代理人,被法官告知不属于新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后,又拿出律师执业证,称以律师身份代理。但由于其无法当庭提供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遂被合议庭责令退出法庭。
 
婚姻案件的当事人除了可以委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之外,委托自己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包括: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当然,婚姻家事案件的当事人,有时也需要委托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朋好友作为诉讼代理人,按紧新民诉法的规定,这些亲友不能直接接受委托受权出庭诉讼,需要当事人报请自己所在的街道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自己所在的工作单位,由这些单位向人民法院进行推荐,或者其他社会团体进行推荐,履行推荐程序后,其他亲友才可以接受委托授权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五、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揭穿虚假诉讼的面纱
 
新增条文: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维持了原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出诉讼请求参加诉讼。   
 
笔者2010年曾代理一起涉外遗赠继承案件。三原告甲、乙、丙共同起诉丁称:2000年,美籍华人高某出资以甲名义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102室房屋,并经律师见证作了共有财产约定协议书。20027月,上述房屋由甲名下过户至高某名下。20036月,高某因病过世,房屋由被告丁管理。根据律师见证的共有财产约定协议,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三原告和被告所有,并依共有协议约定进行分割:甲40%,乙40%,丙20%,丁20%。被告丁同意三原告的诉请。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即高某在美国的儿子张某得知原被告的诉讼案件,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其作为死者高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并判决由其继承该房屋。该案件先后经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法院认定三原告与死者高某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判决:上述房屋按法定继承归死者的唯一继承人张某所有。
 
上述案件是第三人张某知道了三原告与被告丁某在进行针对其享有继承权的房屋进行确权诉讼的情况,申请加入诉讼,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是不知道诉讼的存在,尤其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自认等方式损害第三人权益,第三人更是无从知道,很难参加到诉讼之中。
 
在近年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制造债务、转移资金、多分财产等目的,在夫妻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案外人进行串通,偷偷地在其他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所有权确认、股权转让等纠纷诉讼,恶意串通的双方在法院开庭时直接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或故意在不影响案件诉讼请求的非焦点问题上争执不下,由法院进行判决。从而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通过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巨额债务,或者确认某项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他人且已经被执行完毕。
 
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具有既判力,离婚案件的审理法官虽然有时明显可以看出是一方当事人制造案件进行恶意诉讼,但碍于没有法律依据,往往是遵照生效判决或民事调解书,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对于这种恶意诉讼,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到上海高院、浙江省高院等先后作出了相关规定,采取了相关措施,但由于立法层级的限制,效果并不理想。
 
2009年,我们曾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代理一起离婚案件。在原告姜小姐起诉离婚之后,男方李某采取各种办法一直拖延案件正常开庭审理,在经过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确定开庭之后,男方李某突然在开庭之前向法院提交了三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是男方的母亲起诉男方民间借贷210万元人民币,法院审理后出具调解书确认债务的成立并且男方自愿承担很高的利息;第三份调解书是男方在湖南的一个朋友朱某起诉男方李某民间借贷89万元人民币,同样法院经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愿意归还并承担高额利息;第三份调解书是男方的母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男方实际控制的公司起诉男方李某借贷纠纷高达人民币240万余元人民币,法院同样是调解结案。姜小姐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购买了多处房产,价值共计高达1000多万元,但是面对这三份调解书一共确认了夫妻共同债务高达近600万元的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严重缩水。姜小姐开始了艰难的维权之路,先后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作出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启动三份调解书的再审程序,但得到的均是否定的答复,姜小姐几欲陷入绝望的境地。
 
本次修法,参考和借鉴国际立法经验,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重要制度,为姜小姐们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指出了一条光明大道。根据新民诉法规定,离婚案件中由于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串通恶意诉讼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作为受侵害方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什么叫“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指自己不知道也无从知道有恶意诉讼的发生,或者虽然知道但因地震等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诉讼。如果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知道配偶一方与案外人串通进行诉讼,当时能够参加诉讼而不参加,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那么其将丧失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2、需要有证据证明离婚案件中的配偶一方与案外人串通进行诉讼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自己的民事权益。
 
3、受到侵害的一方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期间是六个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计算,这一期限是除斥期间,过期将会丧失这一权利,且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已经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后,认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改变或撤销原审的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认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将驳回起诉。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
 
新民诉法在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还规定了对虚假诉讼侵权、恶意诉讼逃避义务等行为的司法处理、刑事处罚措施,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维护司法正义!
 
六、增设行为保全制度,家暴将有效被遏制
 
原条文: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新条文:
 
第一百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所谓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是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防止该当事人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据全国妇联权益部资料显示,家庭暴力已经成为我国妇女权益中的突出问题,投诉数量呈持续增长态势,每年投诉约5万件。家庭暴力若不加以制止和约束,将愈演愈烈,不仅在数量上增加,施暴的程度和手段也日趋加剧,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生产活动的积极性,也直接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家庭暴力之所以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更因为它会成为女性犯罪的诱因之一。据江苏省妇联权益部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1477名女犯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237个女犯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其中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93人长期受丈夫的殴打、虐待;62人因抗拒家庭暴力犯故意杀人罪。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针对家庭暴力等侵权行为,加拿大、美国等国法律规定有“禁止令”制度。在本次修法之前,我国在法律规定的层面尚属空白。但是理论界、实务界、司法界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3月编制发布《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形成原因、特征类型、危害结果等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采取“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方式对受害方进行司法保护,从受害人的保护申请、裁定所依据的证据、裁定的内容、裁定保护期限、裁定的执行以及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该《指南》发布后,作为最高院的司法指导意见,在全国部分基层法院推行了试点工作,各地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886,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妻子陈某诉被告丈夫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发出了全国首份“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许某殴打、威胁陈某,法院同时与公安机关接洽,提请其保持警觉,履行保护义务;200941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下发了《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这是第一个由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鼓励该省各级法院试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20106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下发了《开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实施规则》,确定21个基层试点法院,截止20113月,该省共有4个基层法院下发了7份人身保护裁定,6份是在离婚案件中,1份是在虐待案件中提出。
 
201237,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妇联制定出台了 《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实施家庭暴力 “禁止令”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家庭纠纷案件、继承案件、人格权纠纷案件和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自诉案件四类案件可以申请禁止令。“禁止令”分为禁止行为、隔离、迁出和支付四大方面8项内容: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2、禁止被申请人跟踪申请人,或通过电话、信件、短信、网络等方式骚扰申请人;3、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住所;4、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申请人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场所的200范围内活动;5、禁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探视权;6、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进行处分;7、责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及其抚养的家庭成员生活费、医疗费或其他必要费用;8、为保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必须的其他救济措施。还规定,“禁止令”可以分为紧急禁止和长期禁止,紧急禁止有效期为15天,长期禁止有效期为3个月至6个月,情况特殊的案件,经批准最长期限可延至判决生效之日。
 
本次全国人大修改民事诉讼法,在充分总结全国各地法院试行“人身保护令”的司法经验基础上,与财产保全制度并行,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制度,对于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弱势一方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离婚案件的具体实际,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行为保全的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针对一方实施家暴的,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施暴一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禁止实施暴力等,以防止使弱势一方受到更大的伤害;第二个方面,是针对双方都要争取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监护权的情形,配偶一方可能会采取转移、隐匿未成年子女,从而影响法院对子女抚养归属的处理,需要立即制止这一行为,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禁止当事人作出转移、隐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
 
对于行为保全的法律执行力方面,有人可能会产生不同想法或质疑,在法院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后,被申请人没有停止暴力侵权的行为,或仍将孩子进行了隐匿怎么办?根据法律规定,因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执行,拒绝执行的,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将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审理法官完全可依此情节,在最终离婚判决中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判决结果。
 
根据新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行为保全的时间需是在诉讼过程中,即案件已经立案进入了审理阶段。对于情况紧急,需要在诉讼之前进行行为保全的,因无法律依据暂不能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一般需向法院提供担保,若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从法律规定上看,行为保全启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定,二是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七、鉴定人出庭成机制,专家证人质询显神通
 
原条文: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新条文: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本条系新增加条文)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在本次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针对鉴定问题进行了系统的修改。原法律条文只有一个条文(第七十二条),新修改的法律,从条文分布上来看,对原条文进行分解,规定了三个条文,即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同时新增加了一条(第七十九条),原条文对鉴定人出具的报告叫“鉴定结论”,新法条文改为“鉴定意见”,相应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分类上也把鉴定人出具的文件列为“鉴定意见”,这一变化,反映了从立法层面对待鉴定人出具文件性质的变化。因为经鉴定作出的不是“结论”,而只能是表明了鉴定机构的意见,并不能代表是结论。鉴定结论就是确定了的事情,法院必须作为定案的依据;而鉴定意见是由法院认定事实作为参考使用,这一改变更具有科学性。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需要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相当普遍。如离婚案件、分家析产案件涉及到房产价值的评估认定、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和财务审计,子女抚养权案件中可能会涉及到亲子关系鉴定、债权债务案件中会涉及到笔迹鉴定,有的案件可能还会涉及到行为能力鉴定等等。以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由于当事人或代理人对鉴定涉及领域专门知识的欠缺,对于鉴定人出具的书面报告,一般很难发表深入的质证意见。有时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也很少。
 
新民诉法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完善,形成了制约机制。在两种情形下,鉴定人应当出庭: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提问,回答有争议的问题;第二种情况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若鉴定人拒绝到庭作证的,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失权;二是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用在支付方要求返还时其应当返还。
 
2012年上半年,笔者曾代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该案件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历了一审、二审两次开庭审理。在一审诉讼时,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名下一套房屋的价值评估鉴定,评估报告出来之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当时对方当事人提出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项:一是评估的标的房屋建造于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房屋建造结构设计不合理,会影响房屋的市值;二是房屋的土地使用权70年期限即将届满,也会影响房屋的市值;三是鉴定工作人员的鉴定证书已经过期,没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我方的意见与一审法院的意见一致,认为该鉴定报告的作出,是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电脑配对的方式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亦是依法作出鉴定结论――现在应称作鉴定意见,关于鉴定工作人员的鉴定资质问题,因有三个鉴定工作人员,其中一人的鉴定证书过期不影响鉴定报告对房屋市值作出的评估结论。在二审,对方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询问,但鉴定机构只是向二审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说明,二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作出房屋市值结论符合客观实际,认为一审判决据此报告作出的判决正确,所以驳回了对方的上诉请求。本案若换作新民诉法施行后的今天,在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这份鉴定报告将因证据失权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我们在大量的案件代理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借助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因为针对鉴定人出具的不同专业的鉴定意见,由于不同专业领域的限制,任何人包括法官和律师在内都不可能全部精通。例如医学、生物学方面的报告需要借助医师、药剂师的专业知识,财务会计、金融学方面的报告需要借助注册会计师、金融分析师的意见;建筑、设计方面的文件需要借助建筑工程师、设计师专业解释等等,借助这些专业人员的意见,法官和律师才能对专业的问题有一个清楚的认知,才好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进行合理的判断,对相关事实进行客观的认定。因此,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到庭,对案件审理中涉及到的相关领域的专门知识向法庭提供说明,并对鉴定的专门问题和鉴定的细节向鉴定人进行发问,对鉴定过程和结论发表专业的意见,供法庭参考,以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合理。
 
例如,2011年我们代理了一起公司股权分割的案件,当时涉及到对被告名下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和股权价值的认定。在审计过程中,由于被告一方作为控股股东,一直抵制不配合审计工作的进行,不向审计公司提供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审计公司只能根据手头现有的资料和公开的工商年检报表开展工作。审计报告出来后,被告又以该份报告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全为由提出抗辩,虽然从证据的角度法院可以判决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但我们认为这份报告仅反映了公司的部分利润,被告名下股权的价值远远不止报告中的认定,同时又苦于无法从会计专业的角度进行权威的解释。于是,我们与主审法官进行沟通,申请由财务会计专家对审计报告发表专业意见,主审法官为了让被告能够服判,同意了我们的请求。经法官认可,我们请来了一位中国注册会计师(他同时系英国ACCA会员),通过对诉争公司2007年和2008年两份资产负债表进行对比分析得出以下三点意见:
 
12007年底的应收账款1600万收到了789.5万,并且还向外借款333万,合计资金增加1122.5万元;这些资金用于支付应付利润181.6万和未分配利润中的800万,以及支付应付账款91.9万,而原资金合计为1073.5万元,剩余49万元显示为货币资金的增加;
 
22008年应收账款减少110.1万元,其他应付款增加653.2万元,应付账款增加33.4万元,资金增加796.7万元;用于支付固定资产增加199.1万元,支付利润530.9万元,支付盈余公积121.5万元,合计851.6万元,差额54.9万元,一部分是货币资金减少,一部分是计提的累计折旧影响;
 
32007年底到2008年底,公司大规模增加其他应付款,可以看作是非正常的制造负债共计986.2万元;此外,应收账款的回款共计899.6万元,两项合计1885.8万元。公司恶意增加负债用来支付利润,存在违法违规的操作。
 
上述枯燥的数字,对于非专业人士,也许无法理解和读懂,但是被告本人完全明白这些数字背后的故事。因此,在主审法官向被告示明了上述专业意见之后,被告不得不作出让步,最终得以调解结案。
 
八、小额诉讼速裁制,一审终审效率高
 
新增加条文: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在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1317,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部署在全国90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15月,试点法院陆续开始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审判资源配置方式,为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程序的修改积累实践经验。
 
修改前之民诉法规定,所有案件均统一实行二审终审制,审理期限漫长,一个简单的案件有时能拖延一年甚至更长,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本次修改民诉法,在总结经验,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增设了小标的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减少了诉累,公平与效率兼顾。婚姻家庭类案件中,追索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标的额较小,身份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简单的案件,实用小额诉讼程序速裁制,更加方便、快捷、经济地解决争议。
 
上海高院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法律依据,结合上海先已开展的小额速裁的试点经验及审判实际,在新民诉法实施之前就制定下发了《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首先明确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确定了一个总的标准。即当事人起诉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争议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上海高院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2011年上海市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的数据,公布201311630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为15000元人民币。同时,《实施细则》明确,涉及身份关系、确权、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等9种情形,排除适用小额诉讼。《实施细则》确定的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模式,包括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原则上一个月内审结并且一庭审结、当庭宣判、当庭送达法律文书等。对于此类案件的庭审过程,要求更加注重实质,在形式上采用相对灵活的办法,以突出其便捷、便民的优势和特点。
 
 2013115,北京首个小额速裁一审终审判决,在海淀法院诞生。因被拖欠1万元借款不还追了一年半的一万元欠款,而到法院起诉的市民刘女士,去了两趟法院,20分钟开庭,10分钟后领到生效判决。是今年1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小额速裁受惠第一人”。据主审法官陈建波介绍,北京目前的标准还是2011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其30%也就是22750.2元,这个数字以下的标的,目前都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此外,小额速裁案件还应具备两个条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属于单一金钱给付之诉的案件。在北京有3类案件不适用小额速裁: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案件,以及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
 
九、涉外送达缩时间,提高效率减诉累
 
新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在司法实践中,涉外案件没有审限的要求,主要原因之一就是送达时间漫长和程序复杂。笔者目前手中办理的涉外继承案件,今年10月份立案,开庭时间排在了明年6月份,目前还担心送达不到,可能要进行公告,若按修改之前的法律规定,公告时间需要6个月,之后经历开庭审理和判决,还需要再次进行公告送达,又需要6个月的时间。若再提起上诉的话,又要进行一轮二审的程序,如此下来,这个案件没有一年半到两年的时间是不会有结果的,对于当事人来讲,这个时间和效率实在是一种煎熬。还好,这次民诉法修改,涉外送达的时间和方式进行了新的改革,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时间均统一规定为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在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公告送达时间已经实行三个月),而且有可能的话还可以采取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送达,时间将会大大缩短。
 
十、申诉期间减为六个月,多头申诉无依据
 
新法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需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因以下四种情形而申请再审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1)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发现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为了解决多头申诉的问题,新民诉法对向法院申请再审与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进行了协调。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应当首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三种情况下才可以转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是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二是法院逾期不作出裁定的,三是已经再审过一次而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同时,为了解决反复缠诉的问题,法律规定,检察院已经针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决定的,不得再反复申请。
 
律师提醒:关于上述申请再审的新规定,婚姻案件当事人也需引起重视,否则逾期将会失去权利。